时间: 2016-10-12 09:52:30 雅安日报-北纬网
※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近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工程劳务费用纠纷,但在这起案件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应向他支付剩余款项的金额,最终法院通过多方协调,一方面阐明法理,另一方面讲明利害,促使这一案件通过调解妥善解决。
案件回顾:
提供劳务未签合同起纠纷
原告蒋某与邓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组织工人向被告赖某承包承建的某电站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当初因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合作伙伴,碍于情面,双方仅对劳务费作了口头约定,并没有签署书面协议。
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2年底工程竣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以业主方未对总体工程验收结算为由,拒绝支付。
后来,原告得知被告赖某与业主方已通过诉讼方式结算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劳务费40余万元。
案件处理:
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将其承包的某电站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交与原告方负责,双方未对劳务费价格进行书面约定,并且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同案外人何某施工的工程相互混合。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交其计算劳务费的具体依据,也不能向法庭明确其施工工程的具体方量。经法庭调查核实,双方主张金额相差20余万元。
在查清基本案情后,本着服务群众、司法为民的宗旨,办案法官运用“以案促调法”对本案进行调解。一方面告知被告要实事求是,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主动承担给付责任,并对被告晓之以情,希望被告体谅工人挣取劳务费的不易与艰辛;另一方面提醒原告在本案中其既不能提供劳务费计算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明确其所做工程量的具体方量,此种情况可能会面临败诉的风险,看其能否在起诉的总金额上适当让步。
此外,为了能顺利调解该案,承办法官还联系电站业主方了解原告方施工的具体情况,以及向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了解工程劳务费计算方式等情况。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官的引导,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0万元。
法官提示:
书面约定保障自身权益
证据是法院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诉讼活动中,对于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出相应证据的一方,将会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具体计算方式,如原告坚持要求判决,法院可能会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此,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在日常生活和交易中,应增强证据意识,特别是广大务工人员,在提供劳务前,应就劳务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书面约定,不要因双方长期合作、关系较好、碍于情面等原因,增加自己的风险,最终付出的辛勤劳动却得不到应有的回报。
李永鑫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周昆
责任编辑:夏天
来源:雅安日报-北纬网 日期: 2016-10-12 09:52:30
编辑: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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