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6-12-28 09:45:05 雅安日报/北纬网
近日,记者从荥经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对高某诉被告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了审理,最终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被告王某,依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
案件回放:
被告认为已垫付费用
不再欠原告钱
原告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原告为被告砍伐的林木启运时,归还借款。现在林木已启运,但是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把山林承包给高某及案外人胡某砍伐,约定价格为200元/吨。高某、胡某实际伐木395.88吨,共计79176.00元,实际开支工人工资、机具费用96828.00元。被告是向原告借了2万元,但被告为原告和胡某垫支了机具费和工资25652.00元,经被告、原告及胡某结算,被告已不欠原告2万元。
案件审理:
结算内容不涉及原被告借款
被告应依法还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原告高某和案外人胡某从2013年3月6日起,为被告王某砍伐林木。2013年3月10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某借款2万元。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3年3月10日,启运还钱。
后来,被告王某又与原告高某及案外人胡某签订了《砍伐合同》,由原告高某与案外人胡某为被告王某砍伐林木。在履行《砍伐合同》过程中,被告对与案外人胡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记录,被告和胡某之间根据该记录进行了结算,高某没有参与二人结算,结算内容不涉及原告高某和被告王某的借款。
荥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主张
应有责任提供证据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高某请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并提供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因与原告及案外人胡某签订有《砍伐合同》,被告为原告高某、案外人胡某垫支机具费、工资26562.00元,在结算时,该借款2万元已在结算中作了抵扣,故被告已不欠原告2万元借款。
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2万元是否已作抵扣,其抵扣行为是否有效。庭审查明,被告王某与案外人胡某均认可,就采伐事宜进行结算时,原告高某并未参加。法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就采伐事宜进行结算,是否应将该借款2万元在采伐结算中作抵扣,应经债权人高某的同意,未经债权人许可而进行抵扣的,其抵扣行为无效。
虽被告提交了《砍伐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砍伐合同》仅证明被告与原告、案外人胡某签订的合同,结算单有高某签字的内容,仅证明高某对总量、价格以及总金额的认可,不能证明在结算中涉及原告高某和被告王某的借款以及高某对借款2万元予以抵扣的认可。所以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郑涛 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周昆
责任编辑:夏天
来源:雅安日报/北纬网 日期: 2016-12-28 09:45:05
编辑: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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